德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关于面向全市公开征集《德阳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作者:市人大法工委  时间:2023-12-28  来源:本站  次浏览 字号:[ ]

德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关于面向全市公开征集《德阳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德阳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于2023年12月26日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为充分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德阳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全文公布。

欢迎我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广大公民提出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完善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修改意见请于2024年1月31日前通过下列方式反馈:

一、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德阳市长江西路一段38号,德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618000),并在信封上标注“《德阳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德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电子邮箱:812114708@qq.com。


   德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3年12月28日

德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德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以及物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活动。

第四条  建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协调运行机制,构建小区党组织、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三方联动格局,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立保障机制,落实工作经费。

第六条  鼓励物业服务人以及从业人员加入物业服务行业组织。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加强行业自律,建立物业服务行业监测、披露机制,开展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促进行业诚信建设、标准建设、人才建设,推动物业服务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不得实施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实施的行为。

第八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在办理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将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用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筹备经费按照物业服务区域规划核准总建筑面积确定交纳标准,具体交纳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鼓励遵纪守法、公正廉洁、责任心强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业主担任筹备组成员。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讨论、视频或者书面等形式召开。

表决事项可以采取现场投票、书面表决或电子投票表决系统等方式表决,提交业主共同决定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表决时间、表决形式、议题、议事内容或者拟表决事项等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和通过互联网方式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表决结果应当具有真实性和可追溯性。在表决结果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和通过互联网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不少于三十日。

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其他决议、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不得以未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为由拒绝执行。

第十条  业主户数超过一千户的,业主可以共同决定设立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一般按楼幢或者单元推选产生。

决定设立业主代表大会的,业主代表产生方式和人数、授权期限、授权范围和表决方式等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遵纪守法、公正廉洁、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的业主担任。鼓励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具有工程、评估、法律、会计等专业知识的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可以选举产生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一般不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缺时,设有候补委员的,由候补委员依次递补。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的名称应当包含业主委员会的届别,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备案后,应当刻制印章。

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刻制业主委员会的名称、届别和任期起止时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来访接待、管理和查询、投诉处理和议事协商制度。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如实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业主有权查阅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记录,有权就涉及物业管理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解释、答复,但属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范围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业主监督。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未经业主共同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越权作出决定,恶意串通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无效。

第十六条  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业主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行使业主委员会相应职责:

(一)前期物业管理期间达不到规定的条件而无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不履行职责达半年以上,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调整或者重新选举的;

(四)其他不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情形。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一般由业主代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辖区公安派出所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二分之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业主自荐或者推荐确定,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持续公示。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二年。

物业管理委员会在临时管理期间应当适时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办理移交手续。期满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服务交接、履约保障、违约责任等条款。物业费的测算清单应当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附件。

物业服务人的选聘,物业服务合同包含的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使用和服务期限等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提交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依法履行报告和公示义务,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物业服务人发现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在物业服务区域实施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制止无效的,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人进行表决。业主大会决定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决定的,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原物业服务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新聘物业服务人共同进行物业交接查验,依法办理移交。

第二十一  鼓励业主、业主委员会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考核机制。

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质量和评价方法质量考核方式,采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参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物业服务项目考核意见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具体评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产生的收入,扣除合理成本后,收益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共有部分收益包括以下方面:

(一)依法利用共有的停车场、公共场地、绿地、道路等共有部分经营所得的收益;

(二)利用共有的游泳池、篮球场等共用设施经营所得的收益;

(三)利用共有的停车场出入设施、电梯间(含电梯轿厢)、楼道及户外区域设置广告获得的收益;

(四)因共用设施设备被侵占、损害所得的补偿、赔偿费用;

(五)快递设施、公共电信设施等占用共有场地使用费;

(六)共有部分被依法征收、征用的补偿费用;

(七)共有部分收益的孳息;

(八)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其他收益。

共有部分收益由业主共同决定主要用于补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共有部分收益审计等公共支出或者其他支出。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等经业主大会共同决定,可以利用业主共有部分收益购买电梯安全责任、公众责任等保险,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利用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管理,也可以以合同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经营主体经营,扣除成本比例由双方协商决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约定扣除成本比例,不得损害业主合法权益。

共有部分经营收支应当单独列账,每半年至少公示一次,产生的共有部分收益应当及时转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

业主共同决定聘请专业机构对业主共有资金进行审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执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和消防设施等共有部分、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实施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管理,遵循使用方便、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新建物业已出售的,买受人应当在办理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前,按照相关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机构应当核验维修资金交存情况。

新建物业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前,按照相关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不动产登记机构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验维修资金交存情况。

第二十五条  新建物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专用停放车位(库),依据新能源发展规划和业主需要,为安装停车充电基础设施预留场地、空间和备用电力容量,提供相应的接入条件。
    鼓励已建成物业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逐步改造、建设停车位充电设施,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用电业务手续。供电专业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供电设施增容改造给予指导和支持。
    业主在自有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无故阻碍安装。
    鼓励采用智能负荷管控、智能有序充电等技术手段实现错峰分时充电,提升电能利用效率。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物业服务区域新建、改造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

禁止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进楼入户停放或者充电,不得违反用电、消防安全的规定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旧城改造和城乡环境治理,制定老旧住宅小区(包括无物业管理、无主管部门、无人防物防的“三无小区”)物业管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安排资金开展综合改造,逐步实现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设备分户计量、分户控制,完善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老旧住宅小区居住环境。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居(村)民委员会,按照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分类施策、统筹推进,健全居(村)民自治机制,引导各方参与治理,提升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治理水平,实现共治共享。

第二十八条  老旧住宅小区具备专业化、市场化物业服务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业主筹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人实施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老旧住宅小区不具备专业化、市场化物业服务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业主意见后,可以协调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基本物业服务。基本物业服务一般包括环境卫生、绿化养护、维修维护、秩序维护等。

实施基本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物业服务方案,在广泛征求意见后实施。基本物业服务方案包括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由业主根据提供的物业服务项目和标准交纳物业费。

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实施基本物业服务的可以给予资金补助,实施基本物业服务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补助方式及标准等具体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支持老旧住宅小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相关业主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与邻为善、守望相助等传统美德,加强沟通协商、利益协调,依法配合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

加装电梯需经本单元(栋)专有部分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物业工作人员、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服务人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参与的物业管理行业法律法规培训机制,落实经费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物业服务人进行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三)指导、督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指导、监督物业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五)开展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项目考核和行业信用评价;

(六)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七)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人等开展培训。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负责制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管理制度、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等涉及物业管理的示范文本以及建立和维护全市统一的电子投票表决系统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履行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外,负责办理物业服务区域划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以及承接查验备案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涉及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供电、通信专业经营单位做好设施设备的移交和维护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指导治安安全防范工作和保安服务活动,依法处理涉及饲养动物、交通安全、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谎报火警、阻碍消防车执行任务阻碍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城乡社区建设和治理相关工作,指导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开展普法宣传,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开展指导和监督;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的规划核实、违法建设的认定以及开展不动产登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环境保护工作,依法查处有关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乱排油烟以及噪声污染、违法建设、违规装修、毁损绿地和擅自伐移树木等行为,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未相对集中实施的除外;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传染病防治工作,对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等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应急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查处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生产安全事故,组织协调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等特种设备的使用、检验和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特种设备安全和物业服务收费等违法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物业管理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查处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等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协调机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设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

(二)指导、督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三)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

(四)指导业主自行管理,或者组织实施老旧住宅小区基本物业服务;

(五)牵头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六)对共有资金使用和收支情况开展检查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七)物业服务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或者物业服务合同重大矛盾纠纷时,应当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八)落实市、区(市、县)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应急管理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履行派员参与业主大会筹备组,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代为申请紧急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和协助开展老旧住宅小区基本物业服务等职责,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相衔接的物业管理活动纠纷多元调处、化解机制,加强纠纷源头治理。

第三十六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动建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物业纠纷,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法律专业人士等参加物业纠纷调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可以邀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等派员参加,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物业行业信用评价机制,对监管对象开展行业信用评价,依法建立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信用信息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交存筹备资金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规私拉电线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拟定《德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的背景

《德阳市物业管理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人居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关于业主大会成立难、表决难、业主共有部分收益不透明、物业服务质价不符和主管部门职责不清等问题也逐步显现。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生效实施,其中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合同”做了相关规定;2022年5月1日,修订后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正式生效实施。《德阳市物业管理条例》既需要根据上位法进行调整,也需要着重解决前述问题,有必要对《德阳市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二、上位法依据和起草经过

《德阳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上位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同时参考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南京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管理办法》《关于规范建筑区划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的通知》(成房发〔2010〕9号)等。《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还借鉴吸收了省内绵阳、泸州、资阳和省外湖南省、河南省、苏州和阜阳等省、市物业管理条例立法的先进经验。

为做好《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按照市人大2023年度立法计划,市住建局负责起草《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由市司法局进行了审查论证和修改完善。按照论证审查要求,市司法局通过以下方式广泛征求意见:一是在市政府官方网站及“德阳发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二是前往区(市、县)征求相关部门、专营单位、物业企业以及业主代表等意见;三是书面征求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德阳经开区管委会、德阳高新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以及法学会会员代表意见;四是通过立法协商座谈会议征求部分政协委员意见;五是召开专家论证会征求专家论证意见,共收集各类建议意见322条,采纳和部分采纳189条。经市司法局反复论证修改,五易其稿,形成了《德阳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20231212日,《德阳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经市政府九届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定位于对上位法《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补充性规定,坚持“不抵触、可操作、有特色”的原则,重在补充完善上位法,避免因追求“大而全”导致照搬照抄上位法的条款设置,除必要的衔接性规定外,一般不再重复上位法规定。

(一)强化党建引领。坚持党的领导,规定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建引领的原则,鼓励中共党员担任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以优化业主组织治理人员结构。(第四条、第八条)

(二)完善业主及业主组织规定。一是规定业主一般权利和义务,设置条款重点规范业主行为,如规定不得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高空抛物”、违规饲养动物、电动自行车进楼入户、“拉飞线”充电等。二是规定业主大会多种表决方式、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业主印章、业主委员会履职等内容。三是创设了业主代表大会制度,解决业主大会召开难、决策难问题。此外,保留了物业管理委员会制度。(第七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

(三)强化物业服务人义务。规定物业服务人对违法行为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报告等义务,规定物业服务质量评价方法,以期解决物业服务“质价不符”的问题。(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

(四)细化共有部分收益。细化了共有部分收益包含内容以及共有部分收益用处,规定了共有部分收益成本扣除比例。鼓励使用共有部分收益购买保险,分散风险。(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五)规定维修资金交存。明确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使用原则和交存核验。(第二十四条)

(六)规范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留了推进老旧住宅小区改造有关规定,增加实施基本物业服务的规定,以期解决“三无小区”管理困境。对新能源充电设施安装和电梯加装等当前热点问题做了相应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

(七)厘清部门职责。理顺物业管理监管体制,重点厘清了涉及物业管理的有关部门职责,规定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委员会的职责;强化信用监管,促进行业发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八)着力物业纠纷化解。强化物业纠纷化解,要求行业主管部门推动建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调解工作,打好物业纠纷化解“组合拳”,提升基层社会治理水平。(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

(九)补充罚则部分。针对建设单位不交纳筹备金、物业服务人不履行报告义务、业主“拉飞线”充电的行为规定了相应处罚条款。(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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